在執行程序中,不論是追加作為公司的被執行人的股東、還是作為自然人的繼承人,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的規定,即“追加必須法定”。那么,在執行難的現況下,如何幫助拿到了勝訴判決卻因為法院在執行程序發現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財產的原告解決難題呢?筆者通過自身實踐認為“追加被執行公司的股東”是解決上述現狀的更好辦法。本文將從追加的前提、程序、典型案例等角度,深入剖析追加公司股東的實際情形。追加的前提是“終結本次執行”簡稱終本。如果你真的下定決心追加股東,請考慮清楚是否接受終本的后果,如執行法官可能不會再配合申請人申請開具律師調查令等需要法官配合的行為。
至于為什么要等到終本才可以申請追加股東,系《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導致,故無財產可供執行,終結本次執行成為界定不能清償債務的標準,最終導致追加股東的前提為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
1.首先,盡量案件終本前開具調查令調取工商檔案的股東個人申請信息。為什么要調取股東個人信息呢?是因為撰寫申請書需要。追加股東系執行異議程序,審理期限十分短暫。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后60日內作出裁定。因此,如果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被申請追加的股東的“有效送達地址”,按照民事訴訟法送達的規定,法院是無法送達給被申請追加的股東,那么法院就會裁定駁回你的異議申請。可能有人想問,送達不了法律不是規定了公告送達嗎?為什么不能公告?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公告送達的公告期為30日,如果適用“公告送達”將導致剩余的30日的執行異議的審理期限過于緊迫,因此執行異議不能適用公告送達。所以,為了有效的節約司法成本,為了高效的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利益,調取股東個人信息成為獲得有效送達地址的最優途徑。需注意,律師必須對調取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不得隨意泄漏他人隱私。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的追加申請,法院需在60日內審查完畢(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審限)作出“同意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裁定書》或“不同意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裁定書》。3.最后,如收到的是同意追加的《執行裁定書》,則在15日的起訴期滿后,被追加的人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申請執行人可以拿著相應的材料到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如果收到的是不同意追加的《執行裁定書》,則在15日的起訴期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走訴訟程序。需注意,執行異議法院不會向申請執行人收取訴訟費,但執行異議之訴是訴訟程序,法院需要收取訴訟費。
原則: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股東抽逃出資或者減資程序不合法的,則申請人請求追加該股東在抽資、減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律依據:《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指導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383號——注冊資金次日轉出缺乏合理性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王某一、王某二的申請理由,本案焦點問題為,應否追加王某一、王某二為被執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問題。足額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法定義務,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資,否則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將侵害公司財產權及其他足額出資股東的合法權益,并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的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否則應在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已提交某置業公司賬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等對王某一、王某二等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故王某一、王某二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的規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王某一、王某二就其所提資金轉出系正常經營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全部300萬元注冊資本在到賬后第二日即流向永城市昌達農機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觀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資的行為特征,故二審認定王某一、王某二等股東應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具有相應事實基礎。王某一、王某二申請再審關于舉證責任轉移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綜上所述,被執行人為營利法人的執行措施較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執行措施對比來說,是較少的,因此追加股東成為重要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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