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第十一期│勞動者配偶投資競爭企業也構成違反競業
競業限制是《勞動合同法》中平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保護與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重要制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24條,用人單位可以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離職后競業限制義務,約定離職后最長兩年內不得到競爭企業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勞動者自營同類業務的情況一般通過投資經營等股權關系可以看出,那么,在勞動者配偶或近親屬持股競爭企業的情況下,勞動者是否構成違反競業,需要支付違約金呢?
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8年7月31日入職某公司,從事體育教學研發總監崗位,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了離職后兩年的競業限制義務,同時約定違約金為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前12個月張某自某公司及關聯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張某于2021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4097.44元。某公司向張某支付了5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張某之妻于2021年12月變更為某1公司的投資人(持有95%的股份),經營業務與某體育公司存在競爭關系。張某之妻投資的某1公司的關聯公司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金。
法院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但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對違約金進行了酌減。
1.張某雖主張根據協議約定,某公司未向張某通知解除勞動關系后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下,張某不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根據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第2.1條之約定(甲乙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甲方有權單方面決定是否豁免乙方于本協議項下的競業限制義務。若甲方決定豁免乙方于本協議項下的競業限制義務,則甲方無需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若甲方決定要求乙方履行本協議項下競業限制義務,則甲方應依照本協議約定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僅系賦予某公司可單方面決定是否豁免張某競業限制義務的權利,該約定并非指某公司負有通知張某是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責任及如不通知張某即豁免相應義務。根據該條約定,再結合某公司在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持續向張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行為,足以證實某公司并未免除張某的競業限制義務。
2.張某雖主張自己不是公司高管,不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張某對自己系從事體育教學研發總監崗位的事實不持異議,而根據某公司提交《總部各體系職能介紹》《集團任命調整通知》、教學總監崗位職責顯示張某負責管理工作,對某公司經營管理有相應的決策權,張某雖對此不予認可,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反證,故一審法院對張某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3.根據某公司一審提交的企業查詢所示,某1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某公司存在重合,而某公司二審提交的新證據顯示,某公司在天津的地域范圍內亦存在投資的企業實體業務與某1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情況,故一審法院認定某1公司對于某公司而言應屬競業限制單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4.對于張某提出的某1公司的相關投資系其配偶的母親出資,系其配偶的個人財產投資,與其無關一節,本院認為,考慮到其與配偶之間具有相對緊密的人身和財產關系,經濟利益上的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資行為基本發生在張某在某公司離職之后,又存在某1公司關聯企業代繳社會保險費用的等情況,故對于其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采信。鑒于張某存在通過其配偶投資某1公司的行為及潛在的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的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其違反了與某公司關于競業限制的相關約定,應當承擔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和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責任。
5.綜合考慮競業限制制度設定的主要目的、競業限制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及懲罰性的雙重屬性及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離職后從事競業行為獲得利益的隱蔽性和自身遭受損失的舉證難度,本院認為,對于違約金的認定并不以用人單位實際舉證遭受損失的情況為前提,其經濟賠償責任范圍較一般的違約賠償范圍要大。一審法院兼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從避免雙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的角度考慮,綜合考量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害、勞動者的主觀過錯程度、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水平、勞動者的職務、勞動者的在職時間、違約期間、用人單位應支付的經濟補償數額以及北京市的經濟水平等案件具體情況,酌定張某應支付某公司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為24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亦予以確認。
律師觀點
對于勞動者來說,應謹慎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在已經簽署且離職后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下,盡量避免去與原單位存在直接競爭關系的企業任職,同時,避免離職后配偶或近親屬投資競爭企業。
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最好在員工離職時明確通知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在員工離職時并未明確通知是否履行,則對于需要履行的,應按時向員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以實際行動表明需要員工履行離職后競業限制義務。另外,在收集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的證據時,除關注離職員工本人的就業動向,也可以關注離職后員工配偶或近親屬的投資情況,看是否存在投資競爭企業,以及該競爭企業及/或關聯公司與離職員工本人存在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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