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第十八期丨離職后未提供就業報告屬于違反競業限制嗎?
2017年12月20日,王某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了三年期《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第38條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第43條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間,公司有權利對王某的工作情況及涉及競業限制范圍相關的內容等方面進行調查,王某有義務配合公司的要求提供或簽收相關資料。第41條約定了違反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責任。
2020年10月16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并簽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告知書》,其中約定:“您有義務配合公司的要求提供或簽收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在每個季度的第一個月月底以快遞/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向公司提供您當前任職單位出具的在職證明原件……稅務局官網查詢到的“任職受雇信息”截圖、社會保險繳費清單/憑證……”。王某收到了A公司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后,A公司因王某一直未履行告知義務,認為王某違反了競業限制,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A公司要求王某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并按約定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仲裁委裁決駁回A公司的仲裁請求。
一審:庭審過程中,經A公司申請,法院調取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間王某的社保個人權益記錄及公積金繳費記錄,顯示在此期間由B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公積金。王某提供了證據證明B公司為社保代繳公司,雙方未有實際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A公司未能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實王某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的情形,關于A公司主張王某未上報離職后的就業情況即視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競業限制制度的設置系為了防止勞動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為自己或為他人謀利,從而搶占了原用人單位的市場份額,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本案中,A公司未舉證證明王某存在競業限制期內入職與原用人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情形,而王某就代繳社保的主張提交了相應證據,故A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觀點
本案中,法官傾向于從本質上考量,如勞動者僅是未履行告知義務,但其實際上也未入職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那么就不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如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違反了義務,則需提供其他更為有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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