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第二十一期丨抽逃出資的認定及法律責任
我國現行法律對抽逃出資并沒有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羅列了抽逃出資的部分情形和法律責任。公司資本是公司獨立法人財產的基礎,也是對外承擔債務的保障。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后,出資即轉化為公司獨立財產,股東不得隨意撤回。抽逃出資的行為破壞了公司資本的真實性和穩定性,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三中院)于2023年7月21日裁定受理原告某某公司1破產清算一案,并于2023年8月3日指定某某律師事務所擔任原告管理人。經管理人調查,原告的工商內檔顯示其注冊資本為500,000元,其驗資戶為某某銀行上海嘉定支行的銀行賬戶(賬號:110063********)。2005年12月21日,某某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驗資報告載明原告注冊資本已實繳,其中董某、李某分別實繳350,000元、150,000元。2005年12月20日,董某、李某分別向該驗資戶注資350,000元、150,000元。2005年12月26日,原告將驗資戶資金一次性轉入案外人某某公司2賬戶。根據管理人調查的某某公司2工商信息及接收的原告資料可知,某某公司2與原告無關聯。原告認為,董某、李某在實繳出資后的一周內將全部出資款劃轉至某某公司2的賬戶,屬于抽逃出資。董某、李某系夫妻關系,相互協助對方抽逃出資,應就對方所抽逃出資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董某向原告返還抽逃出資款350,000元;2、李某向原告返還抽逃出資款150,000元;3、判令董某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4、判令李某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5、判令董某對李某上述第二、四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李某對董某上述第一、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一、被告董某向原告補繳出資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向原告補繳出資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董某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被告李某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被告李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董某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首先,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股東未經法定程序將其出資轉出,且損害公司權益的,構成抽逃出資。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被告董某、李某于2005年12月20日將各自出資款350,000元、150,000元繳存至原告的驗資賬戶,經驗資后,該款項于2005年12月26日轉出,符合抽逃出資的表現形式。原告已提供對被告董某、李某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而被告董某、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轉出行為的正當性、合理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其次,股東抽逃出資,原告主張兩被告補繳該抽逃出資本金,并要求兩被告自抽逃出資次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據。原告主張的利息,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再次,股東抽逃出資,公司請求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兩被告均為原告的發起人,案涉抽逃行為發生時,被告董某持有原告70%的股權,擔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被告李某持有原告30%的股權,擔任原告的監事,且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推定案涉抽逃出資系兩人相互協助、共同配合完成,故兩被告構成共同抽逃出資。因此,對原告要求兩被告互負連帶責任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可能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的情形(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
1、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3、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4、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即本文援引的案例情形);違反減資法定程序進行減資;轉出注冊資金后,若再注入資金但未能證明其系補足出資等。
二、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
(1)抽逃出資股東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1)返還抽逃的出資及利息;
2)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4)公司有權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5)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有權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6)公司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2)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1)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抽逃出資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協助抽逃出資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抽逃出資股東返還出資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3)抽逃出資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3)其他人員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1)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抽逃出資股東返還出資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2)抽逃出資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2、行政責任: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刑事責任:抽逃出資罪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律師提示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方只需要提供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即可,由被告證明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否則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被告董某、李某于2005年12月20日將各自出資款350,000元、150,000元繳存至原告的驗資賬戶,經驗資后,該款項于2005年12月26日轉出,符合抽逃出資的表現形式。原告已提供對被告董某、李某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而被告董某、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轉出行為的正當性、合理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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